試用期要上社保嗎?試用期內辭退需要理由?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考查勞力者是否符合錄用要求,勞力者對用人單位是否符合自己規劃進行了解的一個期限。

盡管試用期在法律中的用工已經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但一些用人單位仍然存在故意曲解和利用試用期損害勞力者的合法權益的情況。

那麼,在試用期中,勞力者有哪些權利呢,你又了解多少呢?下面為你一一細說。

試用期內辭退也要有合法理由

【案例】

小吳於2016年9月進入一家賓館做服務生,與賓館簽了為期2年的勞力合同,約定試用期為2個月。雖然小吳曾經從事過賓館服務工作,但剛到新單位的她絲毫不敢松懈,做事十分認真,服務也很熱情。

當年10月上旬的一天,她突然接到公司人事部的簡訊。信中稱,公司決定終止與她的勞力合同。

小吳:「我沒有任何差錯,為何要被辭退?」

她立刻找到人事經理想問個究竟。可對方不給任何解釋,只是說她還在試用期內,公司有權決定去留。該經理還表示,既然是試用,就像買東西時試用一樣,不滿意可以隨時退貨。

【點評】

按公司這位人事經理的理解,試用期內雙方都可以隨時無理由結束勞力關係。事實上,這種認識是錯誤的。

《勞力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力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力合同。這就是說,用人單位一定要有證據證明勞力者確實不符合要求,才可以辭退員工。

本案中,賓館解聘小吳而不向她說明理由,不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她如何不符合錄用條件,只以「試用期」為借口,這顯然是違法解聘。據此,小吳有權要求賓館繼續履行勞力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

不能隨意解雇試用期內生病住院員工

【案例】

小許大學畢業後於2016年9月5日被一家公司錄用,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力合同,其中試用期為3個月。同年11月10日,小許因病住院,經過20多天的治療仍未痊愈出院。

這個時候,單位以小許在試用期內不能正常上班,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於當年12月9日作出解除勞力合同的決定,並將書面通知送交給仍在病床上的小許。

小許不服公司決定,委托父母多次到公司協商,但無結果。

【點評】

本案中,公司單方解約是違法的。

(一)公司的做法違反了法律關於醫療期的規定。

《勞力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力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力合同。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3條規定:職工因患病需停止工作醫療時,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給予3個月醫療期。

根據上述規定,小許的停工醫療期為3個月,應到2017年2月9日止。而公司於12月9日就解除勞力合同,顯然是違法的。

(二)該公司曲解了有關法律的規定。

《勞力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力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力合同。

在這里需要弄明白的是,這條法律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勞力者不符合用人單位招工時要求的條件和標準,即勞力者在相關職業技能考查、考核中不合格,或者在試用期績效考核不合格時,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力合同。

而勞力者因病暫時住院治療、不能工作的情形並不屬於這種情況,不能適用這條法律規定。

逾期辭退試用期內不合格員工屬違法

【案例】

2016年9月初,小沈入職一家房地產公司從事銷售工作,簽了2年期限的勞力合同,其中試用期2個月。

小沈因缺乏銷售經驗,銷售業績不佳,還有其他工作缺陷,公司認為她難以勝任銷售工作。但是,由於當時正處於商品房銷售旺季,公司人手不足,在試用期內沒有辭退她,而是繼續留用。

今年2月初,公司突然將小沈辭退,理由是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小沈為此質疑:公司在試用期內未將其辭退,而在試用期滿後將她辭退,這樣做合法嗎?公司能為試用期內未辭退不合格員工反悔嗎?

【點評】

原勞力部辦公廳《對〈關於如何確定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力合同的請示〉的復函》中指出:「對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力者,企業可以解除勞力合同;若超過試用期,則企業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力合同。」

結合《勞力合同法》第39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看出:

如果勞力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那麼,用人單位應當在試用期內進行處理。即用人單位可以在試用期內隨時解除勞力合同,並且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

相反,如果已經超過了試用期,就應視為該試用員工已經轉為正式員工,用人單位就不得再以「勞力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力合同。

本案中,房地產公司是2016年9月初錄用小沈的,試用期2個月,而於2017年2月初以小沈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將她解聘,顯然超過了試用期,因此這種解約是違法的。

法條鏈接

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力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力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力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力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力合同或者勞力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力合同期限內。勞力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力合同期限。

《勞力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

勞力者在試用期的薪水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薪水或者勞力合同約定薪水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薪水標準。

《勞力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在試用期中,除勞力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力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力合同的,應當向勞力者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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