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為三家公司工作,被判賠償100萬!

案例

馬某與某公司均確認自2015年12月1日起建立勞力關係,因馬某向某公司提出辭職,雙方勞力關係於2017年6月22日解除。針對辭職原因,某公司主張系馬某個人原因,馬某則主張系因公司管理問題。

據工商登記資料記載,某公司系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的股東。某某公司與馬某曾簽訂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間的勞力合同,約定馬某從事經理工作,雙方另簽訂有《保密和知識產權保護協議》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馬某在職期間及勞力合同終止或解除後12個月內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並約定若馬某違反《競業限制協議》項下的任何規定,則某某公司有權視情況單方決定要求馬某支付人民幣100萬元的違約金。

針對馬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崗位,某公司主張為產品項目總監,從事公司安防項目的開拓,系項目的總負責人,掌握其公司的商業秘密;馬某則主張其為項目總監,屬於某公司在江蘇無錫的銷售人員,從事「跑項目」、「拉訂單」工作,並未參與某公司的經營管理或技術研發等工作,其並不屬於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某公司主張馬某在職期間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按照《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向其公司支付違約金100萬元,並表示馬某的違約行為體現在兩方面:

第一,某公司主張馬某在職期間為與其公司存在競爭關係的A公司提供服務,並以A公司的名義對外開展招投標工作,長期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

第二,某公司主張馬某在其公司任職期間,創設了與其公司存在競爭關係的B公司,且其在職期間的項目團隊成員均從其公司離職,而入職B公司。馬某對此亦不予認可,表示其與B公司沒有任何關聯。

裁判

一審法院判決:

1.馬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違約金1 000 000元;

2.駁回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3.駁回馬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點評

基於對上述爭議證據與事實的認定,首要的爭議焦點在於,某公司與馬某於《競業限制協議》第一條第2款中約定的「在職期間的競業限制」是否有效?

就此法院認定: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力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力者可以在勞力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力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力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力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力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力者經濟補償。勞力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可見,針對用人單位與勞力者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約束的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力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並未作出局限於勞力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的限定,故在法律法規並未對勞力者在職期間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作出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一審法院認為應當尊重協議雙方的意思自治。

第二,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力者在職期間,尚自用人單位領取勞力報酬,密切接觸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知識產權,故在職期間相較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的情形更為嚴重,從競業限制的立法本意上考量,亦不應作出少於後者的救濟途徑的理解。

第三,針對馬某主張的勞力者在職期間僅負有忠實義務、而非競業限制義務,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上述規定中的「忠實」義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力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競業限制」義務,二者系受不同的法律規範所調整,但均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並不存在互相排斥關係。在某公司與馬某明確約定了在職期間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情形下,馬某理應明知並應據此約束己方行為,故一審法院對馬某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並認定其作為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基於與某公司的協議約定,在職期間應當負有競業限制義務。

第二個爭議焦點在於,馬某是否應就違反在職期間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向某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違約金?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是否畸高?除違約金外,馬某是否還應賠償某公司因調查、制止其違約行為而產生的維權費用?

就此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鑒於馬某在某公司在職期間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確有違《競業限制協議》第一條第2款的約定,故依據該協議第三條第1款的明確約定,馬某應當向某公司支付違約金。進而,關於馬某提出的違約金約定數額畸高的主張,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馬某在某公司擔任產品項目總監,掌握有人臉識別安防項目的相關信息,屬於某公司的商業秘密范疇,尤其是在眾多項目仍處於待投標狀態時,上述商業秘密對企業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與未來發展而言尤為重要。然而,馬某在與某公司的勞力關係仍然存續期間,為同樣從事人臉識別安防項目的競爭企業A公司、B公司提供服務,且在兩家競爭企業中均起到主導性作用。

馬某上述行為,嚴重違反了與某公司之間《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主觀惡意較大,勢必給某公司造成經濟損失,且違約行為持續時間貫穿於在職期間,綜合考慮上述情形,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一審法院認定雙方於《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並不存在畸高情形。馬某在職期間未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違反了與某公司所簽《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故應向某公司支付違約金1 000 000元。

最後,關於某公司主張的調查、制止馬某違約行為而產生的公證費與律師費,因與本案訴請具備不可分性,一審法院於本案中一並處理,鑒於在確立本案違約金的數額時,已將上述費用中的合理損失部分一並考量在內,故對於某公司要求馬某支付上述維權費用298 890.8元的請求,一審法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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